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難謂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尚屬過輕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並非未予考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表達其願賠償告訴人 黃玲玲 1萬元之和解條件,然因告訴人堅持而未達成和解,可見被告非無彌補其過錯之努力。準此,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趙耘寧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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