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 李美君 被上訴人 張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下稱雙園消防分隊)門口,以「變態女室友」等言詞辱罵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先前即因惡言相向,而經伊委託另名
室友傳達希望被上訴人道歉之訊息,詎被上訴人翌日於雙園消防分隊仍辱罵伊。又本件案發後,被上訴人即刪除請其道歉之訊息,相關人士有再未更新社群網站近況者,亦有調離該分隊者,種種巧合顯難合理解釋,益徵被上訴人確有辱罵伊之行為,上述皆可傳喚伊之室友、被上訴人之隊友等人證實等語。經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應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應再行調查證據,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且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開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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