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自「維克斯論壇」網站下載如附件附表所示電影檔案後,利用向GOGOBOX網路空間所申請網路硬碟空間(帳號「sm564335」、暱稱「scott之家」,網址:http://gogobox.com.tw/sm564335)上傳上開電影檔案,供他人多次公開傳輸、重製該等視聽著作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擅自重製一罪及擅自公開傳輸一罪。又被告各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分屬4家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數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惟念及被告在自家電腦上網而偶罹刑章,法律觀念仍待加強,然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供作著作權宣導之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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