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柒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9,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民國97
年3月20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貸款利率為1.68%,如
未依約如期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按「未付月
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9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5,460元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終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而亦未對此有所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