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2501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