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勞動契約期
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為期2年,於此期間,
原告應至被告向訴外人慈濟醫院承攬之臺北分院,擔任大夜
班清潔工作人員,負責急診室之清潔服務,每月月薪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工作時間為晚間23時起至翌日凌晨7時
,每月排休4天,並約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不得
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詎被告於98年9月21日以人力調遣為
由,片面通知將原告工作地點調動為台大醫院兒童病房區,
並要求原告於98年9月28日上午8時,配合被告至台大醫院兒
童病房區進行工作地點勘查,惟原告以被告片面違反兩造不
調動工作地點之約定為由拒絕前往,被告遂於98年9月30日
告知原告若拒絕前往台大醫院兒童病房區,將立即解雇,之
後原告依原休假計畫,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間補休
假,並於98年10月9日銷假返回原工作地點,然原告於98年
10月10日晚間23時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上班時,即遭被告沒
收打卡表及工作推車,未說明理由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違
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於98年11月18日以新店郵
局第7795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恢復原告之工作權,被告竟
以原告自98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間,無故連續曠職3日
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解
雇。惟於上述休假期間,實係原告補休未休之假期,並非無
正當理由曠職,被告分別於98年10月10日及98年12月4日以
口頭及臺北34支局第2452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均非適法,為此,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99
年1月31日前仍存在。
㈡被告於98年10月10日以原告拒絕配合調職為由,違法解雇原
告,縱認被告之解雇於法有據,然自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
月9日止,原告仍受僱於被告,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給付工資,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期間之工資6,387元。
又因被告於98年10月10日違法解雇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99年1月31日前仍然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得
就99年1月份非法解雇期間之薪資預為請求,原告自98年10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2日工資15,613元;98年11
月、12月及99年1月之工資合計66,000元,共計81,613元(
15,613+66,000=81,61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薪
資88,000元等情。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於99年1月31日前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僱傭期間自97年2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22,000元,惟並未約定受僱地點
,僱用原告時,曾以管理辦法告知其工作地點原則為慈濟醫
院臺北分院,但有必要時為人力調度,台大醫院為被告新標
得之駐點,因人力調度有困難,被告遂將原告調至台大醫院
,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及薪資均相同,僅工作地點不同,就
交通費部分採實報實銷,被告並未收到原告自98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月8日請假訊息,縱以口頭告知請假,仍須視當日
人力支配況狀為何決定是否准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
兩造曾締結定期勞動契約。原告受僱被告之初,係在訴外人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擔任大夜班清潔工作人員,負責急診室之
清潔服務,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工作時間為
晚間23時起至翌日凌晨7時,每月排休4天。嗣被告於98年9
月21日通知原告自99年9月28日起將其工作地點調動為台大
醫院兒童病房區,惟原告並未至新工作地點任職,待原告於
98年10月10日晚間23時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欲上班時,遭被
告沒收打卡表及工作推車,將原告解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薪資條、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勞動契約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
31日止,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約定契約期間係自97年
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云云,惟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
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
,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
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
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諸勞
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自
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
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
定期契約。而被告所從事者為醫院管理顧問、住宅及建築清
潔服務等業務,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僱用原告係為被告向第三人承攬之
清潔工作提供勞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被告所從
事業務及原告所提供勞務內容觀之,原告所提供勞務乃被告
之經常性業務,尚非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各項可以
訂定定期勞動契約之類型,是縱兩造所締結者為定期勞動契
約,原告既係從事被告主要經濟活動所生之工作,應屬「繼
續性」之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惟原
告僅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至99年1月31日止,本院
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㈡關於調動合法性部分:
⒈次按,勞動契約固應約定勞工之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
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惟調職
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
之頗為常見的管理行為,且通常同時帶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
作場所之變動。而判斷雇主是否具有調職命令權時,須探討
勞動契約內容之真意。又工作規則原係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
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依現今社會之情形觀之,勞工與雇主間
之勞動條件依雇主所訂之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而定,已成
為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只要工作規則
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
方之效力。是若在訂定勞動契約階段,無論係以勞動契約直
接明定,或透過工作規則規定,如勞雇雙方就調職已有默示
合意時,於合理範圍內,雇主應有行使調職命令之權限。然
而,雇主縱擁有調動勞工之權限,其所為調職命令仍不得有
權利濫用情事。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
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
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⒉經查,被告公司現場員工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得以下列
調動原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職務或工作輪調。⒈基於本公
司經營上所必須。⒉符合勞動契約之規定。⒊對員工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之工作性質考量員
工體能、技術所能勝任。⒌調動工作地點如有不便需給予必
要之協助。」、「本公司調動員工若未違反前項規定,員工
不得拒絕。」等語,原告並於97年2月1日受僱當日於員工守
則上簽名,允諾遵守上開現場員工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等語
,有被告提出現場員工管理辦法、員工守則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原告且自承其受僱被告之初原
係在慈濟醫院台北分院之急診室從事清潔工作,後於98年5
月間遭被告調動到10樓的病房區做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45、46頁),可認為被告基於勞動契約之合意,享有對原
告之調職命令權。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訂勞動契約時,曾約
定特定工作場所,被告不得調動原告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而該錄音譯文
內容係片段節錄,中間多有詞句省略,無法自該譯文得知兩
造實際對話內容,且依該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陳稱:「當初
我跟你講我都在這裡(慈濟醫院).....,今天你標到,我
也留在這裡啊,.....我有這樣跟你講過啊」,被告主任陳
錫輝答覆稱:「現在就是要過去臺大啦」,原告稱:「你不
能說,我沒有這樣跟你講過啊」,被告主任 陳錫輝 雖復稱:
「對啦(現在就是要過去臺大醫院啦)」等語,依上開對話
內容,僅可認為原告在對話中反覆主張其要留在慈濟醫院,
被告則重複要求原告調至臺大醫院任職等情,尚未能據此認
為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已約定特定工作地點,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又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取。
⒊其次,應審究調職是否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及原告因調職
所受之不利益,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之程度。查被告於98
年間與臺大醫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於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10個月期間,應為臺大醫院之兒醫大
樓提供合計32人力之病房清潔服務,有被告提出臺大醫院勞
務採購契約、投標標價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據此,被告因新承攬工作增加勞力需求與原告遭調職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確有因新承攬工作而調動原告之經營上必
要性。再查,兩造不爭執原告調任新職後工作內容、工作時
間、薪資條件均相同等情,雖原告工作地點由台北縣新店市
遷至台北市中正區,但仍在大台北地區,通勤時間不致增加
過多,原告且自承被告同意交通費用可以申請計程車及捷運
費用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可認原告調動後之工
作,為原告體能、技術可以勝任,且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未做
不利之變更,關於交通部分被告也有提供必要補助。被告所
為此調職命令即無權利濫用情事,而得拘束原告,原告不得
拒絕就任新職。
㈢原告未依調職命令提供勞務,效果如何?
⒈查被告所為調職命令合法,已如前述,惟原告不爭執其被被
告要求自98年9月28日起至臺大醫院兒童病房區工作,但其
從未至該新工作地點任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
復主張其於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係請補休假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98
年9月、10月打卡單,被告同意原告於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
10月5日期間請休年假,而自98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8日
止則記載原告曠職(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又依原告提
出其於98年9月25日與被告公司主管陳錫輝錄音對話內容,
原告係欲請98年9月26日、27日2日之休假,與原告主張98年
10月6日起至8日止之休假無關,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曾於98年10月6日起至8日期間向被告請假等情,則以原告未
於98年9月28日赴被告指定新任職地點履新報到及提供勞務
,復於99年10月6日起至99年10月8日期間無故缺勤,則至98
年10月10日止,即已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職是,
被告於99年10月10日依法行使懲戒權而解雇原告,即非無據
。準此,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98年10月10日起已合
法終止至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不合法,而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於99年1月31日前仍屬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
自98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薪資云云,即無足取
。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99年10月10日解雇原告,被告仍應給付
9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9月止之工資等語,惟原告於98年10月
6日起至98年10月8日止期間係屬曠職,已如前述,另原告於
98年10月9日仍至慈濟醫院台北院區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9日期
間之薪資,除98年10月6日至98年10月8日期間,因原告曠職
,依被告制定現場員工管理辦法第5章第1條第5項規定,曠
職期間不給予工資者外,其餘時間,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約定,按比例給付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於
4,258元(22,000元31日6日=4,258.0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自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調動
至臺大醫院兒童病房區,乃基於被告經營上必要行為,且原
告調動後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條件等均相同,增加之
交通費用被告也有提供補助,應認被告此一調動行為核屬適
法,惟原告拒不至新職履新,又於98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
月8日期間無故曠職,是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
將原告解僱,核屬有據,惟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8年10月1日
起至98年10月5日止,及98年10月9日之工資,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48元由
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
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