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
九十八年度北重訴字第六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擔任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租賃事件,現由本
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因
不明原因造成意外昏迷不醒已4年,其家屬尚未為其聲請宣
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長期拖延,造成
聲請人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乙○○為其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按法律行為係實踐私法自治之手段,而私法自治之理念,則
在於個人自主及自我負責,故以行為人具有對於外界事務有
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即意
思能力)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欠缺意思能力,而陷於無
意識狀態,則顯缺乏自為判斷權利主張或防禦能力,自無訴
訟能力。經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15日
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5063號函覆:相對人於96年3月14日
因泌尿道感染至本院住院,因其先前之腦出血及呼吸衰竭等
病況,故該時意識不清,且需使用人工呼吸器。後經外科及
內科住院治療後,相對人於96年4月25日出院。其出院時不
需使用人工呼吸器,但仍意識不清,並留有氣管切開造口而
需鼻胃管餵食,為完全臥床狀態等語,可認相對人意識不清
,對於外界事務已無法正常識別,且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如
何效果已無法預見,應無訴訟能力。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配偶乙○○為其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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