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秩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4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女 3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0月29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9002251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於民國99年10月
26日下午4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春陽旅
社」10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與男客譚詩
新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8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行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與證
人即男客 譚詩新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乙份可憑,固可認定。惟
被移送人所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
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
鍰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以第666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條款,既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
時始失其效力,然依其解釋之理由乃認本條規定乃迫使於社
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
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應另其他方式以提昇其工作
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
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
予以保護扶助外,非以社會秩序維護法另予以裁罰。而被移
送人係67年2月份出生,現方滿32歲,正值年華鼎盛,卻欲
以性交易以圖利,顯屬社會經濟之弱勢份子,若仍對其裁罰
,可能更困頓其現今生活,是其違反情節應尚堪憫恕,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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