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甲○   住高雄縣.
被   告 乙○○(原名 趙翊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與原告並因此熟識成
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兩造進而訂定婚約,原告即將系爭
借款之債權轉作聘金,同意被告無須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並
未因此要求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惟被告竟以原告強制猥褻
被告為由,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原告
無罪確定,兩造間之婚約即屬無效,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
11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告未於法定上訴期間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原告亦不否認,依上
開規定所示,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違反訴訟法
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主張之借款返還事件所獲
得之民事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
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
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
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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