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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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吳鈺葉 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第二審法律扶
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第一
審20,000元+第二審20,000元=40,000元)後,經鈞院97年
度北簡字第20113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有受扶助人第一審、第二審申請
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預付酬金領款單、
結案酬金領款單及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並
有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0113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判決附卷可稽,且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
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準此,上開第一審、
第二審律師酬金40,000元,依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
定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即13,333元(40,000元×1/
3=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3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