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乙○○約同相對人甲○○任連
帶債務人,前積欠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奇
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債權讓與聲
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今聲請人擬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向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高雄市
○○區○○○路○○○號5樓之1)為通知,惟經郵遞遭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相對人是
否與第三人共同或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不
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則本件相
對人甲○○住所地既在「高雄市楠梓區」,對其為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乃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四、末查聲請人併列相對人甲○○及第三人乙○○(住居本院轄
區),向本院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依上說明實應各
別為之始為適法,則聲請費用亦應各別繳納之,是聲請人仍
應向管轄法院繳納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