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萬國香 被告 劉王素米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王素米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訴之聲明第2項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樓天花板漏水修復,但原告未於訴狀中載明此部分所需之修繕費用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3樓頂樓加蓋部分拆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200元【計算式:36.6平方公尺136,000元/平方公尺(即以101年度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系爭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1,659,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修復系爭建物滲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以確定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前述第3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1,659,200元合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