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國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103年度執再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國晃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國晃因偽造文書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末按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其殺人部分,處死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即附表編號3)。其中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未提起上訴,而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其餘部分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重更二字1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於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1月15日前為之,且除附表所示3罪外,殺人罪部分既已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尚未確定,已如前述,則經判決確定可單獨先執行者僅為附表所示3罪而已,又此部分既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偽造文│有期徒刑3│99年11月18│高雄地院│100.8.31│同左│100.11.15││││書│月。│日10時17分│100年度重│││││││││許│訴字第19號│││││├─┼───┼─────┼─────┼─────┼─────┼─────┼─────┤││2│偽造文│有期徒刑3│99年11月18│高雄地院│100.8.31│同左│100.11.15││││書│月。│日12時許│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3│偽造文│有期徒刑3│99年11月18│高雄地院│100.8.31│同左│100.11.15││││書│月。│日15時20分│100年度重│││││││││許│訴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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