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上訴人 陳誌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誌宏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八年一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就上述五罪所處之主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沒收之從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如何係卸責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內容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購買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顯有可能係為圖減輕刑責而為虛偽之陳述,其憑信性較為薄弱,故必須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補強,不能單憑購買毒品者之指證,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原判決僅憑證人即毒品購買者 李長原 、 陳洋安 、 溫志強 、 郭新菊 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伊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五次犯行,顯屬不當。又卷附伊與證人李長原、陳洋安、溫志強、郭新菊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僅能證明彼等曾以電話通話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彼等之間確有買賣毒品之事實,原判決採用上述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作為伊販賣毒品之補強佐證,亦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李長原、陳洋安、溫志強、郭新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暨上述四位證人分別於案發當時各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以及警方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上訴人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㈢、
㈣、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非單憑上述四位證人之陳述,遽予認定上訴人犯罪。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佐證,僅憑上述四位購毒者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附上訴人與證人李長原、陳洋安、溫志強、郭新菊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雖未明白顯示雙方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但上訴人自承其與李長原通話中所提及「我下午要那個」,其中所謂「那個」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其並供承有向李長原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事實;而上訴人與陳洋安通話中,上訴人提及「阿怎麼少200?」,陳洋安回答「我明天再給你好嗎?」等語,以及上訴人與溫志強通話中,溫志強向上訴人表示「還差800元你趕快過來拿」等語,均顯示雙方有交易之事實。而上訴人與郭新菊在電話通話中有約定雙方見面之內容,上訴人亦自承其與郭新菊電話通話後,有向郭新菊收取現金五百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郭新菊之事實,可見上述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確與毒品交易有相當關聯,則原判決採為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佐證,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前揭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不得作為伊販賣毒品之佐證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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