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1
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1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韻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韻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身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委請黑貓宅即便寄交予位在臺中市某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 盧春蘭 之家用電話,並佯裝為盧春蘭之親友,謊稱: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盧春蘭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匯入陳韻仁所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盧春蘭發覺有異,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韻仁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盧春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覆暨客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他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1張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提款卡暨密碼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表示願以每月償還3,00
0元之分期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雖因被害人表示無意求償而終未能成立和解,然已見被告誠心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積極態度,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