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
法定代理人 黃舜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伯維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明山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8,521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3,150元,並自113年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9,315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及管理費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並一併提供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或由本院參考卷內相關資料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為徵收裁判費之基準,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所列「...再加計第二項聲明893835元,…」不符,如有誤載,並請一併具狀更正及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起訴狀繕本過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