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告 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住家綜合保險單第150111RCK11506號(下稱「系爭契約」)承保被保險人 薛皓澤 所有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於民國112年12月l日下午不詳時間與12月29日17時l分4l許,因被告之惡意毀損及竊蓋等行為,致系爭建築物本體及其動產等系爭契約所承保之標的物受有損害。本件系爭建築物本體及其內動產所受損害之重置成本計新臺幣(下同)78,590元,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薛皓澤上開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駛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7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毀損及竊蓋等行為致原告保戶之系爭建築物受損一節業據提出本件事故所受損失之理算表、保險單、理賠計算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毀損照、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惡意毀損及竊蓋等行為致系爭建築物受損,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築物重置成本為78,59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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