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訴訟代理人 徐雅惠
被告 蘇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4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593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6061元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後便未繳款,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6061元,加計利息後,共積欠10萬0593元,而被告屢經原告催繳,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