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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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96號
原告 許教秦
被告 陳右蒼
訴訟代理人 王泓弈
複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遠東路口處,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TDS-936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修復,其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15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請依法判決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依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鑑定分析亦無法研判,此有該處112年9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75388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1頁)。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