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4號

原告 王仁癸 住○○市○○區鎮○路0○00號

徐幸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被告 吳榮川

李侑瑋 即丞典工程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403,8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5,984,072元,及其中5,403,81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其中580,255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均迄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5月2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海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確切注意接近交岔路口已有機車自對向車道高速駛來,竟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左轉,適訴外人 王煜銓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即被告乙○○之對向車道直行駛來,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王煜銓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頸部腫脹、前胸大面積挫傷瘀青、右上臂瘀青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訴外人王煜銓之父母,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殯葬費用447,160元(原起訴請求270,160元)。2.扶養費2,527,005元:原告為訴外人王煜銓之父母,原期待滿65歲退休後由訴外人王煜銓扶養,依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甲○○自65歲起餘命為15.46年;原告丙○○自65歲起餘命為20.1年,又原告另有二名子女,依臺中市108年每月平均月消費性支出24,281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之扶養費,原告甲○○請求1,133,657元;原告丙○○請求1,393,348元。3.精神慰撫金80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痛失愛子,精神痛苦萬分,原告甲○○、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4.機車維修費403,255元:原告甲○○就系爭重型機車送修,請求維修費用403,255元(包括零件350,935元及工資52,320元)。被告乙○○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李侑瑋即丞典工程行執行業務,被告李侑瑋即丞典工程行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逢甲大學鑑定與事實不符,應以覆議意見書認3車同為肇事原因,肇事比例各為5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984,072元,及其中5,403,81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其中580,255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均迄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393,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殯葬費用270,160部分,就請求金額及單據不爭執。追加請求喪葬費177,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該大度山寶塔訂購單及大易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形式上之真正。追加請求系爭重型機車修理費部分,僅見車行之估價單,未見修復收據或發票,另原告之請求亦未扣除折舊。又原告二人另案對系爭重型機車所有人 王政傑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據該案調查,認定原告甲○○已與王政傑就王煜銓因系爭事故死亡及系爭重型機車之賠償事宜,達成互不請求賠償之和解契約,則系爭重型機車之所有人顯然已拋棄重機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自無再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之可能,此請鈞院參酌。扶養費部分,原告之計算基準及結果,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請鈞院准調閱原告之戶政關聯資料比對,以核實計算扶養費之分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件訴外人王煜銓尚有與有過失,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被告僅需就車禍事故負擔15%之責任。又本件原告二人均已受領強制險各100萬元,請准扣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於109年5月26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海頂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在該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確切注意接近交岔路口已有機車自對向車道高速駛來,竟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內左轉,適有訴外人王煜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訴外人 陳冠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先後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南往北即被告吳榮川之對向車道直行駛來,訴外人王煜銓、陳冠瑋2人驟見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左轉,均無法及時停車,訴外人王煜銓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前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大力碰撞被告乙○○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訴外人王煜銓倒地後,受有臉部撕裂傷、頸部腫脹、前胸大面積挫傷瘀青、右上臂瘀青變形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被告乙○○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16號駁回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為訴外人王煜銓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應認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447,160元(原起訴請求270,160元)部分:原告提出請款單、訂購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2、扶養費2,527,005元部分:原告為訴外人王煜銓之父母,另原告尚有訴外人 王少柏王奕棻 2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甲○○自65歲起餘命為15.46年;原告丙○○自65歲起餘命為20.1年,依臺中市108年每月平均月消費性支出24,281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年不扣除)之扶養費,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14,171元(如附表一),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另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353,305元(如附表一),逾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800萬元部分:原告甲○○、丙○○為訴外人王煜銓之父母,訴外人王煜銓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遭逢喪子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訴外人王煜銓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0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機車維修費403,255元:系爭重型機車為訴外人王政傑所有,訴外人 王正傑 已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此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重型機車,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重型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重型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03,255元(包括零件350,935元及工資52,32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8年(即西元201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26日,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53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2,320元後,系爭重型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77,854元(計算式:225534+52320=277854)。

5、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甲○○:3,839,185元(計算式:447160+0000000+0000000+277854=0000000)。

(2)原告丙○○:3,353,30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王煜銓騎乘機車,於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煜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乙○○百分之85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甲○○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575,878元(計算式:0000000×15%=575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02,996元(計算式:0000000X15%=502996)。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數額為575,878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數額為502,996元,均不滿100萬元,則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數額為575,878元;原告丙○○得請求之數額為502,996元,扣除原告2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後,原告2人均已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因此,原告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5,984,072元,及其中5,403,81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其中580,255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均迄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393,3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不被允許,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一

原告甲○○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14,171元【計算方式為:(24,281×137.00000000+(24,281×0.52)×(137.00000000-000.00000000))÷3=1,114,170.000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46×12=185.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原告丙○○部分: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53,305元【計算方式為:(24,281×167.00000000+(24,281×0.2)×(167.00000000-000.00000000))÷3=1,353,304.0000000000。其中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1×12=241.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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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935×0.536×(8/12)=125,4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935-125,401=225,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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