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162號

原告 蔡美蘭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805,386元計算(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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