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582號

原告 黃俊智

被告 張群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6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1.2公里中內車道,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原告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經鑑定結果為減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請求鑑定費4,000元及價額減損20,000元,總計

  2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鑑定費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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