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66號
原告 施盈成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頁第三十一行關於「原告 蘇冠智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施盈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