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封威蒂
被 告 陳威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1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慧倫 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
人 陳志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係向原
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2218
5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學
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
人陳慧倫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21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7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又訴外人陳慧倫、陳志明分別於97年5月29
日、99年7月24日辭世,而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規定繼
承人即被告等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
款通知書影本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被告戶籍謄
本、訴外人陳慧倫、陳志明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陳慧倫、
陳志明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 清家 科春怡 字第
025207號、板院清家 科春穎 字第074883號為證。被告等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