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宋嘉娟
被 告 吳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之第一個房
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出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號2樓房屋之第一個房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予被告,租期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每月6日以前繳納。
(二)惟被告積欠101年6月之租金6000元未付,且系爭不動產之
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應給付欠租6000元及
將所租賃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7月5日消滅,被告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之受利益與
原告之受損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6000元。
(四)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給付欠租6000元及自101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
稅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面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者為真
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著有
規定。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6000元未付,即有給付之義
務,再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賃期限經
雙方洽定為1年,即自100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有
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可佐,則應認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系爭租
賃契約已於101年7月5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間
之租賃契約既已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
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為6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7月5日因屆期而消
滅,則被告於租約消滅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
101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給付欠租6000元,暨自101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合計78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