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彭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
97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通知函
竟因相對人不在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遭退件之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市
○○區○○街○○○巷67之1號,此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相
對人確實居住該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8月
13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10132196400號覆函1件在卷可佐,堪
認聲請人前所送達之通知文件,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得領取
之狀態,縱使相對人拒不領取,仍應屬合法送達,因認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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