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4號原告 李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美 被告 李錦堂
李錦興 李錦禧 陳金興 馬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許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庭院拆除(面積分別為一三一點九一平方公尺、三二平方公尺、一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錦堂、李錦興及李錦禧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壹拾元,被告陳金興、馬淑玲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應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如為原告預供新臺幣玖佰陸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陳金興、馬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金興、馬淑玲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如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馬淑玲(下分稱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馬淑玲)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編號新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馬淑玲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自被告陳金興取得所有權)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253地號土地、251地號土地,兩筆合稱為系爭土地),茲請求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並請求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馬淑玲、陳金興(李錦堂等五人合稱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訴訟進行中,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馬淑玲曾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測量,並提出原申請建築基地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即前揭253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由,依系爭房屋之實測位置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第278條規定,逕行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地號即新北市○○區○○段○○○○○○○○○號(下稱252地號、254地號)更正為252、253、254地號,並於253地號土地加註地上建物為新北市○○區○○段○○○號(即系爭房屋)(見卷㈡第
159至160頁),原告不服乃循行政程序救濟,該行政訴訟目前雖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審理中(見卷㈡第154頁反面、第178至182頁)。惟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可知,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土地權源,屬私法上之爭議,尤其原告已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本件占用權源之私法爭議即應歸由司法機關處理,是前揭行政訴訟關於更正(加註)登記處分之適法與否,並非原告請求排除對253、251地號土地侵害之先決要件,本件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嗣雖迭為如下聲明之變更,惟皆係基於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情,且被告未為異議即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應准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
㈠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4頁):
⒈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應將坐落於253、251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45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按如附表1(卷㈠第7至9頁)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馬淑玲應按如附表2(卷㈠第10
至12頁)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101年9月7日變更聲明為(見卷㈠第139頁):
⒈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應將如附圖2所示坐落於2
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63.91平方公尺及2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6.69平方公尺(卷㈠第141頁)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按如附表3(卷㈠第142至144頁)所示之金額給付原
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應按如附表4(卷㈠第145
至147頁)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102年8月12日再將聲明改為(卷㈡第154頁):
⒈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A部分:253地號131.91平方公尺、B部分:253地號32平方公尺、C部分:251地號19.6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8(卷㈡第155至157頁)所示之金額,並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9(卷㈡第158至147頁)所示之金額。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規定,原告追加他訴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徵被告同意之必要,即應准許之。查,原告於102年8月19日另稱縱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其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因此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起造人依該證明書申請建築建物使用之目的係住宅,目前卻為旅館用途,使用借貸目的早已不存在,茲以民事準備㈦暨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前揭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見卷㈡第167頁反面、第162頁反面),惟原告之追加係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執系爭證明書為辯,兩造復已基此進行攻防,且經本院為系爭證明書究否真正及系爭房屋使用用途與現況之調查,此項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
○○○段00○0地號)、第251地號(重測前為同段36之6地號,而36之6地號係自36之1地號分割而來)土地原登記為 李仙 所有,李仙於1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 李阿乞 (即伊之父親)亦於23年5月30日死亡,因查無李仙之資料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99年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稱臺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理土地總登記時,始知悉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查悉訴外人高 王秀慧 於5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52、254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涵碧莊旅社。惟伊與胞姊李並未於50年9月間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即系爭證明書)予起造系爭房屋之 高王秀慧 ,縱曾出具,不僅隨高王秀慧申請新建系爭房屋之50年建字第694號建築執照(下稱50年建照)遭臺北縣政府吊銷而一併失其效力,又因其後辦理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基地,更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A部分:253地號
131.91平方公尺、B部分:253地號32平方公尺、C部分:251地號19.69平方公尺)無法律之正當權源。被告既輾轉自高王秀慧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成為該屋共有人(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 李錦宏 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李錦宏於94年3月29日轉讓其應有部分予陳金興,陳金興於100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馬淑玲), 伊復 已在補繳5年地價稅後之100年10月13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庭院,返還被占用之土地。又縱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但起造系爭房屋係以住宅為目的,如今卻作旅館用途,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顯早不存在,況系爭土地已被使用逾50年,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伊既以民事準備㈦暨追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另系爭房屋及庭院使用系爭土地既未得伊之同意,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20日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96年至101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⒈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A部分:253地號139.91平方公尺、B部分:253地號32平方公尺、C部分:251地號19.6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庭院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8所示之金額,並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9所示之金額。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高王秀慧於49年3月間即以於重測前安坑段大坪頂小段35之3
、35之9地號土地(下分稱35之3、35之9地號土地)新建房屋為由,申請臺北縣政府核發49年建字第274號營造執照(下稱49年建照),後於50年9月間提出原告所出具載明原告同意高王秀慧在重測前36之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系爭證明書,申請在36之1地號土地就同一房屋改建,並獲核發50年建字第694號營造執照(即50年建照),原告於起訴時甚且自 陳高 王秀慧曾表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等語,應認高王秀慧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基地利用權,依占有連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輾轉自高王秀慧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伊等自得據以抗辯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㈡雖高王秀慧建築之系爭房屋與50年建照核准之範圍不符,惟
僅屬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又36之1地號土地雖未被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基地,然此係因50年建照於改建過程即遭主管機關吊銷,遂僅依49年建照所載之基地即35之3、35之9地號土地,並因35之9地號土地於53年5月分割增加35之27地號,35之27地號於53年6月再分割增加35之43地號,而於53年6月辦理基地之變更登記,仍不得因之推翻系爭證明書之效力,原告應受該證明書之拘束。
㈢況原告於50年間已28歲,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卻
從未向伊等主張權利,顯默示同意伊等繼續以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證明書載明供改築永久式房屋,原告所稱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始告目的完成,系爭房屋既仍完好,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即非合法,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僅於法無據,並違誠信,且權利濫用。此外,伊等非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不能准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卷㈡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㈠系爭土地原為李仙所有(重測前為○○段○○○○段00○0
地號,53年7月8日因分割增加36之6地號,分割後之36之6地號重測後改為太平段251地號,分割後之36之1地號重測後改為太平段253地號),李仙及其繼承人李阿乞先後於13年3月24日及23年5月30日死亡,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臺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對原告為通知,原告補繳5年之地價稅後,於100年10月13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00年00月00日生)所有(卷㈠第193至203頁、第208至215頁、第16至17頁,卷㈠第232至233頁、第260至264-1頁、第13至14頁,卷㈡第33頁)。
㈡35之9地號土地於53年5月25日因分割增加35之27地號,35之
27地號於53年6月30日再分割增加35之43地號,於53年7月9日辦妥分割登記(見卷㈠第288、290、292、293、296頁)。
㈢高王秀慧於49年3月間以在35之3、35之9地號土地上改建房
屋為由〔一層82.70㎡(原有部份76.86㎡)、二層82.70㎡、三層29.775㎡,合計195.175㎡〕,申請臺北縣政府核發49年建字第274號營建執照(即49年建照);繼於50年9月間以在36之1地號土地上改建房屋為由申請營造執照,經臺北縣政府核發50年建字第694號營建執照(即50年建照)〔壹層65.61㎡(拆除80.64㎡)、貳層65.61㎡,合計131.22㎡〕,惟臺北縣政府於50年12月5日以北府文件三字第1500號函吊銷該建築執照(見卷㈠第278至282頁、第283至287頁、卷㈡第97至106頁,卷㈠第253至254頁)。(原告否認50年建照卷內系爭證明書之真正,並否認該卷內之戶籍謄本為其所申請)㈣高王秀慧於50年3月1日以新建為由,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於50年11月28日辦妥登記(面積合計為
184.3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冊關於土地坐落及地號部分記載為安坑段大坪頂小段第35之3號地號),續以51年10月
15日增建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嗣於51年11月13日辦妥登記(基層36.45平方公尺,貳層162.69平方公尺,參層
151.35平方公尺,四層84.88平方公尺,停仔腳10.73平方公尺,合計446.10平方公尺),後因基地分割地號變更為35之27地號、35之43地號(土地登記簿冊關於土地坐落及地號欄左上方記載35之27、35之43),另於54年3月23日辦妥基地變更登記(見卷㈠第190、189、182至183頁,卷㈠第18至19頁,卷㈠第15至16頁)。
㈤高王秀慧於56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2分之1之系
爭房屋及基地予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李錦宏(房屋部分各8分之1);於60年3月5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基地所餘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李錦宏(房屋部分各8分之1)。嗣94年3月29日,李錦宏將其對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興,陳金興復於100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馬淑玲(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一層
36.45平方公尺、二層162.69平方公尺、三層151.35平方公尺、四層84.88平方公尺、騎樓10.73平方公尺,總面積
446.10平方公尺)(見卷㈠第183至186頁、第19至21頁、第24頁、第15頁)。
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及第252、254地號土地,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A部分:253地號
131.91平方公尺、B部分:253地號32平方公尺、C部分:251地號19.69平方公尺),使用情形及附近繁榮狀況則如勘驗測量筆錄所載及現況位置圖、照片所示(見卷㈠第116至122頁、第131至134頁、第151至156頁,卷㈡第70至74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庭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合法權源?㈡若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庭院?其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合法權源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告已出具系爭證明書,自屬有權占用云云。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雖以系爭證明書,抗辯高王秀慧係徵得原告同意後始於
253地號土地起造系爭房屋,輾轉自高王秀慧受讓系爭房屋之被告當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原告已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又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是原告首應證明系爭證明書確屬真正。查:高王秀慧於50年間持系爭證明書,申請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且經臺北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築執照之情,雖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50年建照卷核閱屬實,惟系爭證明書之本文載為:
「茲有 王高秀慧 擬在台北縣新店鎮…」,署名之基地主為「李秀榮、 朱李 」、住址「台北市○○區○○街○○○巷○號」,立書日「中華民國伍拾年玖月日」(見卷㈠第73頁),倘係署名之基地主「李秀榮」「朱李」本人親自簽名,簽名之筆跡理應不同,但細觀系爭證明書,手寫部分之運筆方式及字型皆為相同,基地主之簽名究否由「李秀榮」「朱李」所為,洵非無疑。又系爭證明書上之基地主項下所蓋用之「李秀榮、朱李」印文,亦遭原告否認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單依前揭印文即謂系爭證明書為其等二人所出具之認定。雖被告另稱50年建照卷內附有原告及朱李普之戶籍謄本,亦可認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云云。然依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可知49年間戶籍謄本之交付不以本人之申請為限,是縱令50年建照卷附有原告及朱李之戶籍謄本,仍不得依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遍觀50年建照卷,尚查無臺北縣政府實質查核系爭證明書之資料,系爭證明書之效力是否為臺北縣政府所肯認,自仍待商榷。至原告於50年間為28歲之成年人,此參以原告之年籍(00年00月00日生),固堪認定(見卷㈠第256頁反面),但原告之成年與知悉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並不當然相關,縱然知悉,亦非必然出具系爭證明書,被告此項抗辯顯係臆測之詞,仍不可取。再者,系爭房屋登記之建築基地原僅列第252、254地號土地(見卷㈠第15頁),嗣雖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加列253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見卷㈡第169頁),然僅地政登記之行政程序,未涉及私權歸屬之認定,本院自不受拘束。從而,縱臺北縣政府曾核發50年建照以建築系爭房屋,亦難認50年建造卷附之系爭證明書確屬真正。
⑵另細繹起訴狀所載「當初涵碧莊旅社起造人高王秀慧於興建
涵碧旅社時向原告表示租系爭地建築,之後不知何故沒有聲音,後來原告才發現高王秀慧興建旅社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原告因忙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未能訴請拆屋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6行起),不僅難認原告有承諾出租系爭土地之意,以被告不否認未曾支付任何租金之情,王高秀慧與原告、朱李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之抗辯,即屬可議。況出租與出具系爭證明書之間是否相關,被告既未進一步說明與舉證,被告以原告起訴時自陳租地建屋之詞,抗辯系爭證明書應為真正云云,仍乏所據。
⑶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之舉證顯有未足,系爭
證明書之形式證據力即未具備,自不得採為本件裁判之依據。
⒊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另稱原告長期不為權利之主張,足見已默示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查,系爭房屋於50年11月28日辦妥新建為由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1年11月13日再以增建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於56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李錦宏(應有部分各8分之1),60年3月5日再以相同之原因,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各8分之1予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李錦宏;李錦宏於94年3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興,復於100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予馬淑玲等情,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自系爭房屋興建起,長達50年未對王高秀慧及被告表達系爭土地遭占有之意,復為原告所是認,惟原告係在臺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對原告為通知,原告補繳5年之地價稅後,始於100年10月13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辦妥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前所述(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言其直至接獲臺北縣政府之通知始確切知悉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位置,進而知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可信實。又縱原告早已知悉其係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依卷附李仙、李阿乞、原告之戶籍資料(見卷㈠第209至215頁),僅李仙一人曾設籍於新店鎮直潭(見卷㈠第211頁),且原告於35年10月1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此觀之原告戶籍謄本即明(見卷㈡第29頁),原告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而能知悉王高秀慧建築系爭房屋,是否知悉其對系爭房屋所有人有得行使之權利,復乏證據可佐,故不得以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推論原告有同意王高秀慧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之舉動或情事。況縱使原告知悉王高秀慧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情,而未積極出面反對,至多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議,尚難因其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遽認有默示之同意。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其所為原告已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自無可採。
⒋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雖係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惟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其事實係以最初占有之人,係基於債之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為前提,其後合法受讓之占有,方能基於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然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最初占有之人高王秀慧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於前述,兩案之事實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據此抗辯有權占有,亦非可取。
⒌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應認係以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因故分屬不同之人所有者,始有本條之適用,以避免房屋因此無法取得對土地之利用權,危害社會經濟發展。然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用以抗辯有系爭土地利用權之系爭證明書復未據被告證明為真正,亦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本件核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從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取。
⒍依上各節,被告非但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為真正,又未證明
高王秀慧使用系爭土地已得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高王秀慧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權即難謂存在,本件即無占有連鎖之適用,且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自始即非同屬一人所有,復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抗辯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可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之系爭房屋及庭院?其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⒈原告請求告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李錦堂、李錦禧、李錦興及
馬淑玲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及庭院,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則稱未曾向其等主張權利,致其等合理信賴原告不再行使權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有明定。查:①原告雖於100年10月13日始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惟
原告係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36年7月1日」可稽(見卷㈠第13、14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自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拆除對系爭土地之侵害,自於法有據。
②如附圖所示B、C部分雖為系爭房屋之庭院,惟自卷附照片以
觀(見卷㈠第152頁),各該部分於系爭房屋搭有棚架,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尚不能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該棚架因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已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取得所有權。準此,原告自得請求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系爭房屋及庭院,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⑵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等買受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已達40餘年,原告皆未向其等主張權利,又系爭房屋占用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因原告出具系爭證明書所造成,且原告出具系爭證明書亦為其等所知悉,其等乃信賴原告已同意系爭房屋部分占用於系爭土地,不欲再行使權利,原告卻提起本訴,顯違誠信。且就客觀事實觀之,系爭房屋僅一小部分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如許可原告拆除,反而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不利發揮物之經濟效益,原告所獲得之利益亦僅10餘坪之土地,不足以興建建物,難以充分使用,亦可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與誠信原則有違,且濫用權利云云。惟查,系爭證明書迄未能信為真正,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不知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未對被告行使權利,亦於前述,殊不得單以原告長期未主張權利之情,即遽謂原告有拋棄行使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之意思,衡情亦不足使被告產生原告拋棄物上請求權而允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另觀之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參考圖(見卷㈠第16至17頁、第202至203頁、第116至118頁、第122頁),253、25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9.91平方公尺、19.69平方公尺,253地號土地中之131.91平方公尺供作系爭房屋之部分基地,其餘之32平方公尺則專供該屋庭院之用,251地號土地之全部亦作系爭房屋庭院之用途,系爭土地之全部皆遭被告占用,至為明確,被告所言僅小部分越界建築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倘不將地上物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完全無法加以利用,對原告之損害實難謂輕微。至系爭房屋所餘之部分(即坐落於252、254地號土地部分),二樓(即臨路得對外出入之樓層)、三樓、四樓及五樓增建務部分雖與占用253地號土地之A部分相通,但占用A部分土地之房屋並無一樓(即A部分係從臨路之地面層開始往上建築),僅坐落於252、254地號土地部分有一樓(即地下層),且面積達45.53平方公尺(A-254⑴42.11平方公尺、B254⑵3.42平方公尺),並設有內梯與系爭房屋之二樓相通,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卷㈡第110頁、第70至74頁),可認坐落於252、254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與坐落於253地號土地之A部分房屋之結構獨立,矧將A部分予以拆除,坐落於252、254地號土地之房屋至少達45.53平方公尺,應不致對該部分之結構造成影響。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尚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被告執此抗辯,為不足取。
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
人即李錦堂、李錦禧、李錦興及馬淑玲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A部分:253地號131.91平方公尺、B部分:253地號32平方公尺、C部分:251地號19.69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庭院,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應為法所許。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其受有無法
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則稱其既有占用權源,即無不當得利云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復如前述,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應認有據。
⑵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碧潭風景區,鄰近建物多為
旅館或觀光飯店,系爭房屋自起造之初迄今皆作旅館營業之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4至15頁、第151至156頁)。惟系爭房屋屋齡已逾50年,相較於臨近新建之觀光飯店,被告之收益有限,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96年7月20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實際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②被告於96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183.6平方公尺(即131.91㎡+32㎡+19.69㎡)受有下列之不當得利(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a.96年7月2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共165天):依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40元(即1萬0300元×80%)(見卷㈡第190、191頁),按年息6%計算,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陳金興之不當得利各為1萬0259元。
183.6㎡×8240元/㎡×6%≒90,772元90,772元÷365天×165天≒41,034元41,034元×1/4=10,259元
b.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2年):依97、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40元(即1萬0300元×80%)(見卷㈡第190、191頁),按年息6%計算,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陳金興之不當得利各為4萬5386元。
183.6㎡×8240元/㎡×6%≒90,772元90,772元×2年=181,544元181,544元×1/4=45,386元
c.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共1年):依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即1萬2000元×80%)(見卷㈡第190、191頁),按年息6%計算,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陳金興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萬5754元,各為2萬6439元。
183.6㎡×9600元/㎡×6%≒105,754元105,754元×1/4=26,439元
d.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共1年):依10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即1萬2000元×80%)(見卷㈡第190、191頁),按年息6%計算,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陳金興(馬淑玲於100年12月16日成為共有人)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0萬5754元,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之不當得利各為2萬6439元,陳金興、馬淑玲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萬5280元、1159元。
183.6㎡×9600元/㎡×6%≒105,754元105,754元×1/4=26,439元105,754元÷365天×349天(即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1/4≒25,280元(陳金興部分)105,754元÷365天×16天(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1/4≒1159元(馬淑玲部分)
e.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7月19日(共201天,原告僅請求200天):
依10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即1萬2000元×80%)(見卷㈡第190、191頁),按年息6%計算,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馬淑玲之不當得利各為1萬4487元。
183.6㎡×9600元/㎡×6%≒105,754元105,754元÷365天×200天≒57,947元57,947元×1/4≒14,487元
f.依上,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之不當得利各為12萬3010元,陳金興、馬淑玲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0萬7364元、1萬5646元。
③自10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83.6平方公尺,依101年度申報地價9每平方公尺600元,按年息6%計算,李錦堂、李錦禧、李錦興及馬淑玲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3元。
183.6㎡×9600元/㎡×6%≒105,754元105,754元÷12≒8,813元8,813元×1/4≒2,2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房屋及庭院(A部分:253地號131.91平方公尺、B部分:253地號32平方公尺、C部分:251地號
19.69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請求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各給付原告12萬3010元,請求陳金興、馬淑玲分別給付10萬7364元、1萬5646元,及均自101年9月7日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見卷㈠第164、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及馬淑玲自101年7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請求,惟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之請求為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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