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01號、102年度偵字第4833號、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102年度偵字第5697號、102年度偵字第5700號、102年度偵字第5704號、102年度偵字第5705號、102年度偵字第6076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021號、102年度偵字第7490號、102年度偵字第7846號、102年度偵字第8128號、102年度偵字第9478號、102年度偵字第10556號、102年度偵字第11661號、102年度偵字第12683號、10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邱忠平前因準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減刑(偽造文書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於101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邱忠平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竊取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均詳如附表所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卷第16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邱忠平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8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雖辯稱本案中有自首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4、8、9之竊盜犯行,係經警依監視器畫面等循線查證後,鎖定係被告所犯,嗣再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 林健智 到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卷第139至140頁);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至各網咖查訪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 黃寶生 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41頁至141頁背面);附表編號6部分,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佐張家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健智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附表編號7部分,則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經與犯嫌影像資料庫比對後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警員 彭瑋賢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健智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42頁至142頁背面);附表編號10部分,乃被告行竊後持全新IPAD盒子在路上奔逃,經警察覺可疑,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 許志豪 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40至141頁);附表編號11、12、14部分,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林健智到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88頁至背面);附表編號13部分,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及在威寶電信門市留下之資料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桂林 派出所警員 許哲彰 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卷第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附表編號15部分,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友人之指訴,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警員洪輝雄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卷第第90頁至背面);附表編號16部分,係報案人 紀宛萍 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相片而查獲等情,有102年度偵字第11661號卷第4、5、7頁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7、18部分,係員警根據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號碼,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 鍾佾辰 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卷第第91頁至背面)。準此,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案件,員警均已根據線索、證據鎖定係被告所為,始查獲被告,是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而承認犯行,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可能構成自首部分,根據證人鍾佾辰之證述,係另案於102年4月28日在遠傳電信中平門市之竊盜案部分,惟此部分並未據起訴,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卷第92頁,併此敘明)。至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固不構成自首,然其自白之犯後態度,可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參考因素,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物品之價值、竊得之物除附表編號10之物品已歸還予被害人,其餘均未返還或加以賠償,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
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至13、15至18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14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新台幣)│宣告刑(即主文│├──┼────────┼─────────┼───┼────────────────┼────────┤│1│民國101年12月22│臺北市○○區○○○路○段│ 胡凱森 │徒手竊取胡凱森所管領店內客人送修│邱忠平犯竊盜罪,│││日11時40分許│00號0樓霖源科技││之AppleMacBookProMC024TA/T、17│累犯,處有期徒刑││││││吋銀色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50,000│月,如易科罰金,││││││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民國101年12月24│臺北市○○區○○路○號0│ 楊凱翔 │徒手竊取楊凱翔所管領店內華碩K55V│邱忠平犯竊盜罪,│││日19時40分許│樓NOVA商場││M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民國101年12月25│臺北市○○區○○路○號│ 黃仁君 │徒手竊取黃仁君所管領店內│邱忠平犯竊盜罪,│││日4時20分許│樓NOVA商場│ 賴亭 如│1ASUS、型號NEXUS7筆電1台、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7,600元│柒月。││││││2LENOVO、型號Y580筆電1台、價值│││││││26,000元│││││││3LENOVO、型號S206筆電1台、價值│││││││13,500元│││││││4TOSHIBA、型號Z930筆電1台、價│││││││值24,800元│││││││5TOSHIBA、型號L840筆電1台、價│││││││值22,600元│││││││6TOSHIBA、型號U840W筆電1台、│││││││價值24,700元│││││││7TOSHIBA、型號L850筆電1台、價│││││││值22,600元│││││││8TOSHIBA、型號L850筆電1台、價│││││││值17,300元│││││││9INCAES電腦5個、價值3,008元│││││││及賴亭如所管領LENOVO、型號E430筆│││││││電1台、價值26,000元││├──┼────────┼─────────┼───┼────────────────┼────────┤│4│民國101年12月2│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 陳信安 │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竊取陳信安│邱忠平犯竊盜罪,│││7日5時許│路與長安西路口││所管領車號000-000機車乙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民國102年1月1│新北市○○區○○路0│ 張孝杰 │徒手竊取門市商架上展示SAMSUNG│邱忠平犯竊盜罪,│││4日17時15分許│段00號台灣大哥大股││GALAXYNOTEⅡ16G行動電話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份有限公司新店大豐││價值22,9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直營門市│││,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民國102年2月1│臺北市○○區○○○路○段│ 李紹齊 │徒手竊取李紹齊所管領遠傳電信門市│邱忠平犯竊盜罪,│││5日18時57分許│00號地下1樓遠傳電││商架上SAMSUNGS3i9300行動電話1│累犯,處有期徒刑││││信門市││支,價值19,900元之事實│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民國102年2月6│臺北市○○區○○○路○段│ 張宏僥 │被告竊取張宏僥所管領商架上SAMSUN│邱忠平犯竊盜罪,│││日21時21分許│000號0樓神腦國際門││GNOTE2行動電話1台,價值22,900│累犯,處有期徒刑││││市││元之事實│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民國102年2月8│臺北市○○區○○路○○號│ 曾筠庭 │被告徒手竊取曾筠庭所管領商架上│邱忠平犯竊盜罪,│││日12時15分許│遠傳電信門市││SAMSUNGS316G行動電話1台,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19,900元之事實│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民國102年2月8│臺北市○○區○○○路00│ 王榮吉 │徒手竊取王榮吉所管領店內PADFONE2│邱忠平犯竊盜罪,│││日13時50分許│號0樓00-00室神腦國││行動電話1台、價值17,9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際門市│││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民國102年3月1日│臺北市○○區○○路000│ 施富瀚 │徒手竊取賣場商架上蘋果32GIPAD1│邱忠平犯竊盜罪,│││中午12時54分許│號 燦坤 3C賣場││台,價值18,800元(已歸還)│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民國102年1月13│臺北市○○區○○路段│ 董偉翔 │徒手竊取董偉翔所管領店內SAMSUNG│邱忠平犯竊盜罪,│││日18時4分許│214號遠傳電信臺北││牌、型號NOTE2行動電話1支,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龍山寺直營門市││22,9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民國102年2月2│臺北市○○區○○○路○段│ 廖佩珊 │徒手竊取廖佩珊所管領店內SAMSUNG│邱忠平犯竊盜罪,│││日14時15分許│000號0樓遠傳電信景││牌、型號NOTE2行動電話1支,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美萬隆門市││22,9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民國102年3月18│臺北市○○區○○路○○號│ 黃新盛 │徒手竊取黃新盛所管領店內GALAXY牌│邱忠平犯竊盜罪,│││日16時25許│威寶電信桂林直營門││、型號NOTE2行動電話1支,價值23│累犯,處有期徒刑││││市││,0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民國102年3月20│臺北市○○區○○○路00│ 汪維明 │以翻越隔間牆垣並破壞(毀損部分未│邱忠平犯踰越牆垣│││日7時55分許│號門市││據告訴)天花板之方式,侵入該門市│竊盜罪,累犯,處││││││,徒手竊取汪維明所管領店內七吋三│有期徒刑柒月。││││││星平板Tab及Tab2行動電話各1支,價│││││││值分別為12,500元、9,000元││├──┼────────┼─────────┼───┼────────────────┼────────┤│15│民國102年4月30│臺北市○○區○○路0段│ 鄭秉宏 │藉欲購買手機,乘店員不注意之際,│邱忠平犯竊盜罪,│││日16時12分許│000號台灣大哥大直││徒手竊取鄭秉宏所管領店內SAMSUNG│累犯,處有期徒刑││││營門市││牌、型號GalaxySi95016G行動電│肆月,如易科罰金││││││話1支,價值21,900元│,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民國102年3月12│新北市○○區○○路0段│紀宛萍│徒手竊取紀宛萍所有置於網腳網咖店│邱忠平犯竊盜罪,│││日0時16分許│000號網腳網咖││內桌上I-PHONE4-32G行動電話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民國102年5月6│新北市○○區○○路0段│ 郭韋庭 │徒手竊取郭韋庭所有置於網腳網咖櫃│邱忠平犯竊盜罪,│││日6時2分許│000號網腳網咖││檯電腦前I-PHONE5-16G行動電話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民國102年6月1│新北市○○區○○路000│ 張莉屏 │徒手竊取張莉屏所管領店內SAMSUNG│邱忠平犯竊盜罪,│││日13時30許│號臺灣大哥大門市││牌、型號NOTE216G行動電話1支,│累犯,處有期徒刑││││││價值22,900元│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附表案件編號之排列順序,係以起訴、追加起訴之案號順序排列,方便對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相關證據資││料,故未按照時間序列排列):││附表編號1至10之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01號、102年度偵字第4833號、102年度偵字第5077號、102年度偵字第││5697號、102年度偵字第5700號、102年度偵字第5704號、102年度偵字第5705號、102年度偵字第6076號。││附表編號11至13之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021號、102年度偵字第7490號、102年度偵字第7846號、102年度偵││字第8128號。││附表編號14至15之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478號、102年度偵字第10556號。││附表編號16至18之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661號、102年度偵字第12683號、102年度偵字第13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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