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57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定金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淑媛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冷氣及編號(B)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天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7,7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西側之增建物依附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東側外牆之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牆前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冷氣及編號(B)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天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經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嗣後,反訴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反訴更正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冷氣及編號(B)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天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坐落土地為同段668及66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在其房屋西側空地增建一停車場,該停車庫之西側竟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依附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東側外牆上,因該停車庫未完善施作防水措施,導致下雨後之積水全部灌向原告系爭房屋方向,使得原告系爭房屋內部(與該停車庫依附部分)室內嚴重漏水、 白華 ,原告屢次請求被告盡速將該停車庫依附於牆面部分拆除、騰空,並處理滲漏水部分,被告都無回應。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東側外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停車庫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東側外壁部分,並將此部分的外壁牆面騰空後返還給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西側之增建物依附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東側外牆之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牆前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該車庫係獨立砌牆,並未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面興建,且前經豐原地政事務所鑑界,被告所有該車庫位置均全數坐落在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被告並無占用原告土地或房屋等情。且否認原告系爭房屋漏水情況與被告有關,原告應舉證證明。縱使被告之車庫有占用原告系爭房屋(被告否認之),但該車庫為被告父親興建,嗣後才出售予被告,該車庫已經興建超過20年以上期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主張拆除之權利,被告當可正當信任原告不再行使權利。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西側之增建物(即車庫)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東側外牆相連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且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認為「被告車庫為磚造建築,其牆面與原告建物相連」,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為佐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惟本件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車庫並未占用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亦即被告之車庫地上物並未越界建築,其雖與原告建物相連,但並未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換言之,被告所有之車庫地上物係坐落在自己之土地上,並未占用他人土地。再者,被告所有之車庫地上物雖與原告建物相連,但無從認定被告之地上物係依附於原告建物而存在,亦即並無證據可證明雙方地上物有原告所稱之依附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西側之增建物依附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東側外牆之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牆前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所稱原告系爭房屋內部(與該停車庫依附部分)室內嚴重漏水、白華云云,被告否認此損害與其地上物有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為證明,則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西側之增建物依附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東側外牆之物品,全部移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外牆前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建號363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反訴被告未得反訴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其所有363建號建物整體以外,增設冷氣及天線,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17平方公尺土地(冷氣部分),及編號(B)面積0.16平方公尺土地(天線部分)。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將此部分的土地返還給原告。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冷氣及編號(B)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天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駁回,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反訴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二)反訴被告所有冷氣占用反訴原告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0.17平方公尺、天線占用反訴原告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0.1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會同雙方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豐地二字第111001140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反訴被告所有冷氣、天線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其合法占用他人土地之權源,則本件反訴被告占有使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難認為有權占用。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17平方公尺之冷氣及編號(B)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天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反訴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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