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朱宏煜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年5月14日本院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不免責。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宏煜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均未清償,依法應不予免責。且依民國100年12月1
2日增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應於該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提出免責之聲請,而債務人遲至108年5月1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有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係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係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則上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新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並明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其修法理由略為:「原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又原條文規定『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尚欠明確,宜予明定,爰修正第4款」。而同條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條文,則係將原條文「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之要件予以刪除,其修法理由係「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再按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分別略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於100年、107年間經二度修正,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就債務人之權益,使其得重建經濟生活,與法安定性間為價值權衡,而制定此一「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債務人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免責。又基於法安定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宜由司法解釋為擴張之適用。申言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均涉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變更,其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應以不同法律修正時期,為其溯及既往之界線。亦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新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為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之條文,債務人倘欲享有上開立法者放寬之優惠,自應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請,逾時聲請者,則不得再以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主張以同一優惠要件為免責聲請,且法院亦不應審查該要件。否則,相關不免責裁定之確定時日,無異於將訴諸立法權恣意決定,而無從終局確定,與法安定性原則難謂相符。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朱宏煜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7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859號裁定自98年4月1日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提出之還款方案難認有履行可能,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99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即原不免責裁定)以債務人有100年12月12日修正、
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於99年8月31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於原審係主張原不免責裁定所認定相對人浪費行為發生時間,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故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云云。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前經原不免責裁定、並於99年8月31日確定,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關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要件係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所增訂(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是以相對人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時,已可提出免責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7年11月30日之修正無涉。
基此,相對人所執事由,既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即可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主張,自應於該日起算2年內再次聲請免責,然相對人既未於103年1月5日前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則其再次聲請免責之權利,已因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而消滅;又因其已逾前開法定期間,自無法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3項規定聲請免責,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
2項之規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駁回其聲請,原審未予詳究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及第3項間之適用差異,遽以消債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第134條第4款(即現行條文)為相對人免責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本院為適法之裁定。
六、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規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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