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朱宏煜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俞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同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97年9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裁定自98年4月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難認有履行可能,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原法院遂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99年7月9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有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再抗告人不予免責確定。嗣再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8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下稱4號裁定)准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涉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變更,其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應以不同法律修正時期,為其溯及既往之界線,亦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新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要件,為100年12月12日修正所增訂,並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債務人倘欲享有上開立法者放寬之優惠,自應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法定期限內,向法院為聲請,逾時聲請者,即不得再以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主張以同一優惠要件為免責聲請;再抗告人既未於103年1月5日前依上開規定聲請免責,其再次聲請免責之權利因已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而消滅,自不得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因而將4號裁定廢棄,改裁定再抗人應不免責,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裁定係依上開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歷次立法理由,認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涉及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變更,其溯及既往適用範圍,應以不同法律修正時期,為其溯及既往之界線,要屬其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可言。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能否遵期聲請免責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不當限縮解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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