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07號再抗告人 張志強 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汪詩媚 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
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應尊重兩造未成年子女張○○○確表達之意願,由伊任其親權人,且相對人汪詩媚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是因未成年子女學校課業之故,非伊刻意刁難或出於阻撓而安排課外活動之因素。原裁定逕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及家事調查官報告,捨棄○○○到庭表達之自身意願,並認定伊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事實,改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均已違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行使,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陳情書等,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