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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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愛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愛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脫離本人持有物」外,及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雖辯稱以為該購物袋為無人所有云云,然於警方質以除黃色化妝包外的袋內之物如筆記本、長榮背心等何以消失時又辯稱:「因為我只要長榮購物袋,所以我把裡面比較不重要的東西都丟在洗手間,我沒有把化妝包一起丟在廁所是因為我認為失主會回來找,如果有人來找我我就可以還給她」云云(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亦知該物仍有使用價值,極有可能為他人遺失,方才會有認為「失主會回來找我」的想法,其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孫愛君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刑法第337條罰金刑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 張佳琦 原預定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機場登機門值勤,而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將該購物袋放置於轉機櫃臺旁手推車,於要將購物袋帶往值勤時發現不見,即聯繫桃園機場公司營運安全處請求幫忙處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顯然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則前開物品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見告訴人所有購物袋置於機場推車上,竟將之任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該購物袋及其內之物財產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709元),且大部分物品已經尋回,然被告將其內的長榮背心、筆記本等對告訴人工作、記事上有重要影響之物擅自丟棄(其後雖有不知名人士將背心、記事本送回長榮櫃臺,但依被告上揭所言,顯非被告所為),又使告訴人因該等生活用品不見而需求助安全處、警方,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故而對告訴人之損害自不能單以其財產價值估之;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悟之心,反表示「這沒什麼」等語(偵卷第9頁),且被告職業為無業、出生地在上海、亦有在香港地區居住(本件案發時被告即係於香港地區返台,見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8頁),諒必其後亦有許多進出機場的機會,若不給予其相當刑罰,使其知悉己過而不致再犯,必會再度造成其他旅客或機場員工困擾,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大部分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此為告訴人證述及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1頁),是告訴人所受物質上損害已稍獲減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之ipone傳輸線並未尋回、亦未扣案,被告又聲稱已將其他物品丟棄,量及該傳輸線價值及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成本,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物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另其餘物品已經告訴人取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孫愛君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愛君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6時3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長轉機櫃檯旁,見張佳琦所有標示「EVAAIR」之綠色購物袋1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3,709元)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其明知該手提袋應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張佳琦察覺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佳琦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愛君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拿取該購物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看到手推車上的購物袋,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才拿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佳琦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證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另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是先將其隨身之黑色背包放置在左側之手推車上,因見右側之手推車上有上開購物袋,遂拾起其黑色背包覆蓋在右側手推車之購物袋上,隨即離去現場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參以該購物袋之外觀並非破損不堪,亦有該購物袋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至被告侵占所得未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上揭購物袋1只係告訴人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置於該處之手推車上,直至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告訴人欲前往拿取時始發現遺失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堪認告訴人之上開購物袋應已脫離其實際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手推車上,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破壞原持有人即告訴人之監督支配關係,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是以,被告自該當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項次│品名│數量│發還與否│├──┼─────────┼───┼──────┤│1│M.A.C唇膏│1條│已發還│├──┼─────────┼───┼──────┤│2│ROUGE唇膏│1條│已發還│├──┼─────────┼───┼──────┤│3│資生堂唇膏│1條│已發還│├──┼─────────┼───┼──────┤│4│BOBBIBROWN唇膏│1條│已發還│├──┼─────────┼───┼──────┤│5│I'MMEME唇膏│1條│已發還│├──┼─────────┼───┼──────┤│6│CLIO唇膏│1條│已發還│├──┼─────────┼───┼──────┤│7│mystery唇膏│1條│已發還│├──┼─────────┼───┼──────┤│8│Utena保養品│1盒│已發還│├──┼─────────┼───┼──────┤│9│奇奇蒂蒂造型手拿鏡│1個│已發還│├──┼─────────┼───┼──────┤│10│長榮背心│1件│已發還│├──┼─────────┼───┼──────┤│11│筆記本│1本│已發還│├──┼─────────┼───┼──────┤│12│ipone傳輸線│1條│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