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4、4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第2541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兆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合計毛重參點玖陸公克,驗餘合計毛重參點玖伍陸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管1支(含管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
一、陳兆瑜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外巷口馬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與中豐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合計毛重
3.9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956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菸2枝(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行政機關裁罰)。
(二)於107年3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用吸管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溶液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3月
7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管1支(含管毛重0.82公克)。
(三)於108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世紀KTV包廂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偵-0503號、107偵-0357號;毒品編號:D107偵-035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偵-1623號;毒品編號:D106偵-16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尿液編號:108偵-0503號、106偵-1623號、107偵-0357號;毒品編號:D106偵-1623號、D107偵-03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
107偵-035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合計毛重3.9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956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管1支(含管毛重0.82公克)、電子磅秤1個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然除部分修正條文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故本案下列所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均為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合先說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若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19日至108年10月18日止,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致其前揭緩起訴處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781號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為在其前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此同有前揭文書附卷可憑。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及就核屬5年內再犯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當皆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辯稱其為同時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溶液,檢察官雖因該次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類及MDMA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而起訴被告分別施用2次第2級毒品,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且扣得之吸管1支經鑑驗後亦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見107毒偵字第1814號卷第46頁),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堪認被告所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毒品一節屬實,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旨不堅、自制力欠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合計毛重3.96公克,驗餘合計毛重3.956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吸管1支(含管毛重0.8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分裝袋、吸管,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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