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每月所領取勞保年金新臺幣(下同)1萬0,710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存款僅餘4萬1千餘元,不敷支應房租及生活相關費用,同戶之子女亦無資力並負債,須靠親友之資借及捐助糧食維生,伊無力支出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即時通對話紀錄為憑。惟中低收入戶標準僅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之認定,係屬二事。至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