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信
林雅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信、林雅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信、林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信、林雅慧經營賭博場所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經營期間之久暫及經營規模等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林文信、林雅慧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職業均為無,個人資力均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文信、林雅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另諭知被告林文信、林雅慧應分別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文信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雅慧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文信、林雅慧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49號卷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44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1│SONYXPERIA行動電話1支│林文信│├──┼───────────┼────────────┤│2│SAMSUNGGALAXYS8行動│林雅慧│││電話1支││├──┼───────────┼────────────┤│3│簽賭單2張│林文信│├──┼───────────┼────────────┤│4│傳真機1台│林文信│├──┼───────────┼────────────┤│5│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林文信│││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9號被告林文信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雅慧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與林雅慧前係夫妻,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某日至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止,由林文信以林雅慧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林文信提供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林雅慧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以傳真機、電話、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之人下單或傳真相關簽注資料,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由賭客以2個號碼(俗稱2星)、3個號碼(俗稱3星)或4個號碼(俗稱4星)為一組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元,並以每期「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若賭客下注之「2星」、「3星」或「4星」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則為中獎而可獲得獎金,「2星」中獎獎金為5,300元,「3星」中獎獎金為5萬7,000元,「4星」中獎獎金為80萬元;「香港六合彩」之每注賭金為73元,並以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依據,若賭客下注之「2星」、「3星」或「4星」號碼與當期開獎號碼相同,則為中獎而可獲得獎金,「2星」中獎獎金為5,700元,「3星」中獎獎金為5萬7,000元,「4星」中獎獎金為70萬元;如未中獎,則下注金額歸林文信與林雅慧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上游組頭「 阿明 」所有。嗣於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文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中之自白│話號碼從事簽賭之事實。│├──┼───────────┼────────────┤│2│被告林雅慧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107年7月間起幫被│││中之供述│告林文信看收牌,整理賭客││││下注之牌支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以上開電話號碼從事簽賭之│││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林│事實。│││文信手機內對話照片16張││││、簽單8張、網頁截圖6張││├──┼───────────┼────────────┤│4│電話00-0000000通聯記錄│證明被告林文信以00-00000│││1份│50電話從事簽賭之事實。│└──┴───────────┴────────────┘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其次,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阿明」,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之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請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僅成立1罪。又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附表編號1、3至5扣案物品,為被告林文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林文信所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品,為被告林雅慧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林雅慧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1│SONYXPERIA行動電話1支│林文信│├──┼───────────┼────────────┤│2│SAMSUNGGALAXYS8行動│林雅慧│││電話1支││├──┼───────────┼────────────┤│3│簽賭單2張│林文信│├──┼───────────┼────────────┤│4│傳真機1台│林文信│├──┼───────────┼────────────┤│5│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林文信│││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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