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028號聲請人 蘇榮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 程義福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8、9、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8、9、10、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確定裁定而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石有為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