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三審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
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為再審原因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實體判決,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據以聲請再審,並非以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與前述對第三審之確定實體判決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難認其聲請再審合法,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