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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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10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乙
○○)、同年五月三日(甲○○)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筆錄、支付命令聲請狀)
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
駕駛142-CV號計程車(下稱:藍車),自南向北行經台北市
○○路○段與羅斯路四段五二巷交岔路口東南角時,遇紅綠
燈而暫停該處。適被告乙○○騎乘CVE-295號機車(下稱:
楊車),同向自汀州路後方駛來,而被告甲○○竟在該路段
暫停5452-NB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車)並開啟車門,不
慎撞擊楊車,楊車再撞擊藍車右後側車門。原告因此支付修
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且有三日無
法營業,每日損失收入三千元,合計損失達一萬五千一百六
十三元。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次日起(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答辯:(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書狀)
本件車禍原因在於張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且不
慎開啟車門而撞及楊車,致楊車擦撞藍車,乙○○人車亦受
損傷,本身並無過失可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書狀擴張聲明,旋當庭撤回此
部分擴張,先予說明。
五、原告主張張車違規停放、開啟車門肇事之事實,此經本院向
台北市政府警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筆錄、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明無誤。原告主張支出修理
費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亦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主張修車三
日共減少收入三千元,本院審酌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此一
主張應屬可信。故原告受損確為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楊君 就上
述車禍亦應負過失責任一節,惟楊君否認有過失,依據前述
台北市政府警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筆錄、相片、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事故應由違規停車
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開啟車門之甲○○負責;原告未能證
明楊君有何過失,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說詞。
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
○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其對乙○○求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
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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