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6號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甲○○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述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據此,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99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5387號偵查卷第40頁)。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99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186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89年7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追訴判刑確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浸染施用毒品惡習,戕害身心至鉅,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淨重0.9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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