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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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一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則以:伊當時原本騎乘機車在中間車道,因公車從右邊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致伊被公車擠壓到禁行機車道,並非刻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是為了維護自己行車之安全,舉發警員未看清整個過程,就舉發伊行駛禁行機車道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及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分別供證在卷,並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過程,依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我舉發的。當時違規人行駛在禁行車道上,我把他拍下來,違規人應該是直行在禁行車道上我才會拍照告發」、「(本件違規機車騎士騎到禁行車道前,你在那裡就看到他?)我是站在西園醫院那邊,該騎士從我前面直行過去,我才拍照,我當時是面向西園派出所的方向,就把相機對準東北方,只要有騎士騎入禁行車道我就會拍照。現場附近的公車站牌是在採證照片斑馬線的右後方約離二十公尺,所以違規人說公車站靠左行駛,使其必須切入禁行車道是不實的。現場有三個車道,機車的機動性比較高,所以瞬間的速度一定比公車快,所以他可以減速或加速來閃避公車」、「(有無可能異議人的機車因公車向左開過來,使異議人必須把車駛入禁行車道,你對他拍照?)如果機車騎士只是車輪壓到禁行車道的車道線我們就不告發,違規機車進入我的相機範圍到我按快門還有一些時間,顯示騎士已經在禁行車道行駛一段距離了。如果異議人所講閃避公車的情形屬實,通常我們也不會舉發」等語詳確,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情形相符,是舉發警員甲○○證述情節堪以採信。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足知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已明顯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及異議人所指之公車左側與其機車右側間約有半車道以上之距離,且該公車左側與車道線間仍留有部分距離,復參以上開舉發警員甲○○證稱:本件舉發現場附近的公車站牌是在採證照片上之斑馬線的右後方約離二十公尺,且違規機車進入伊的相機範圍到伊按快門還有一些時間,顯示騎士已經在禁行車道行駛一段距離了等語,則異議人辯稱:伊原本行駛於中間車道,因公車從右邊車道往中間車道切出,使其被擠壓到快車道云云,與採證照片及證人甲○○證述之舉發現場情形不符,尚難遽以採信。縱認異議人所辯其係因受到右側公車之影響而向左行駛至禁行機車道一節屬實,但本件異議人舉發當時若能遵守舉發現場路段速限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機車之體積較公車小、機動性高,衡情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前當發現右前方之公車偏向左側車道行駛時,其應可將機車行駛之速度減速慢行,並繼續在中間第二車道依序行駛,而得以避免將機車向左駛入禁行機車道之情形;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舉發當時伊機車車速約五十餘公里等語,顯見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甚為快速,當其穿越現場之行人穿越道並發現右側公車偏向左前方行駛時,異議人猶未減速慢行,逕向左駛入禁行機車道,足徵異議人對其在禁行機車道行駛之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首開行政罰法規定,異議人即應受罰。綜上俱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能據為免責或不罰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無何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