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補充更正為「連續以此強行阻擋之強暴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
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三人係共同實施本件強制罪,自屬共同正犯。被告三人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第1271號判決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就被告3人所犯共同多次強制罪犯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罰金刑之法定最高
度罰金刑為銀元300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3000銀元(即新臺幣9000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罪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9000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係因未獲台電公司工程補償,竟以不法方式阻撓施工人員進行工程施作,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非輕,兼衡3人均無犯罪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3人犯罪時間,係在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