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在中國上海市結婚,婚後定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詎被告於93年
3月13日藉口欲返回上海探親後迄未返台,原告不得己曾親至上海邀請被告回台團圓未果,致原告身心俱疲,多年來生活失序,為此曾發生車禍住院,嗣原告多次電請被告回台,亦遭拒絕,令原告頗感無奈。
二、頃原告思忖,既然被告返上海娘家後拒回台北同居共同生活,已逾三年多的漫長時光,且被告多次不出庭,卻又撰答辯狀為答辯(96,1.15)、(96.5.29),其答辯內容謊言連篇,舉凡其:①泛言為照顧病母,故未能回台出庭。②「我一直想不開服毒輕生。③「...還和我媽媽說在台灣殺了我也找不到人的。」④「後來連人也找不到」。(參被告96.1.15答辯狀),被告以上所述,空言主張,並非事實,亦乏証據。另被告於96.5.25答辯狀略以:①「原告現在明知我不可能棄母親于不顧,才答應辦理來台手續。」‧②「原告也不理會我就把電話給掛掉。」③「自己穿名牌戴名表,讓對方去買地攤貨。」以上被告所述亦係藉詞妄言,並非真實,亦無証據,祇是其藉口託詞,拒絕回台而已。
三、原告96年4月3日台北圓山郵局000000-0存証信函第184號,告知被告將入台有關法定文件全部寄回台,俾為被告代辦入台手續,惟被告不予理會,此有該存証信函影本乙紙可按。另証人 白素娟 證稱:「被告從三年前去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可能是被告不習慣台灣的生活,被告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幾個月,他們住三重市○○街原告的住處。兩造認識一年才結婚,婚前兩人個性就不是很契合,這是我聽他們兩造都有說這樣的話。被告來台灣有跟我們表示吃不習慣、住也不習慣,天氣也不太適合,被告的腳常會痛。兩造到我家,會對於一些事情的看法,有些爭論,例如價值觀,還有一些食衣住行上的事情,我看兩造好像不是很開心。」(參96年
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返回上海拒回台灣已逾三年,其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彰彰明甚。
四、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三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如先位聲明)。另鈞院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如備位聲明)。
五、並聲明:⑴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⑵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謂:
一、不是被告惡意遺棄,而是原告可以不受任何條件制約,隨時來上海與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不作為。
二、之前被告已提供服毒輕生,母親中風偏癱的醫院證明。另外,原告先前提出離婚訴求時,曾提出同樣的答辯,原告卻沒有提出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現在在被告答辯原由後原告才提出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意圖可見一斑。
三、近期,被告一直在醫院急診需要入院開刀。被告再次打電話到中和家與原告聯繫不上。被告請原告的大姐代為轉答被告的情況。之後被告打電話到家中,留言請原告與被告聯繫。近日,被告剛剛手術完出院修養,也沒接到過原告的電話。
四、原告方面無視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更何況夫妻之間的言行不可能錄音事事留證據。反而是原告所言才是謊話連篇。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16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結婚,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1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3日間以返回大陸探親為由而離台,此後即拒不歸返,兩造迄今已3年多未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姊白素娟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月4日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前於93年3月13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函覆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三年多未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上開書狀陳述為辯,並辯稱:被告並非其惡意遺棄,而係原告遲遲不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原告係明知被告不可能棄母親於不顧才答應為被告辦理入台手續云云,經查,原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委由訴訟代理人黃安然律師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該信函內載有:「爰請貴律師代為函告乙○女士,於96年5月1日前,將辦理入台證有關法定文件全部寄回台給我,俾便聲請...」等字樣,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被告迄未將其辦理入台之有關證件寄與原告,以便原告辦理被告入境手續,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予採信。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作任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幾個月,即以返家探親為由於93年3月13日出境離臺,兩造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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