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2月21日,在PChome拍賣網站上,以「pi888nk
」帳號,張貼拍賣SONYERICSSON牌W900i型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致丁○○於臺北縣○○鎮○○街○○○號上網時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下標購得上開商品,並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乙○○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丁○○於匯款後,均未收到得標商品,始知受騙。
㈡於96年3月30日,在網路巴哈姆特遊戲網站(網址:www.ga
mer.com.tw),以帳號「qqggggpp」及暱稱「國勿雞藥吠」,張貼「有巴友要一起合購wii的嗎?」之不實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見到該訊息後利用網路即時通與乙○○聯絡,並約定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永安市場捷運站」前進行交易,嗣由甲○○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0元予乙○○,並謊稱必須於3日後始可交貨。嗣於3日後,乙○○以簡訊告知甲○○將延遲交貨,且均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㈢於96年5月21日,乙○○復在網路巴哈姆特遊戲網站,以相
同手法張貼擬與其他網友合購wii遊戲機之不實訊息,擬詐騙不特定人,適為甲○○所發現,為追捕乙○○,囑其女友丙○○出面利用MSN網路即時通與乙○○聯絡,佯裝擬與乙○○交易,而約定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永安市場捷運站」前進行交易,並報警處理。嗣丙○○於上開時地交付8,000元予乙○○時,由警方將乙○○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持以聯絡甲○○、丙○○以實行詐騙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㈣PChome拍賣網站列印資料3紙、奇摩即時通列印資料2紙、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見95年度偵字第16133號卷第5至10頁)、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5月
9日一基字第53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同上卷第19至22頁)、96年6月14日一基隆字第9004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4紙(見96年度偵緝字第1705號卷第21至25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巴哈姆特遊戲網站列印資料5紙、Wi
i遊戲機買賣合約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MSN網路即時通列印資料2紙(見96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第25至39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揭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甲○○及時發現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營利,竟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訊息行騙,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之罪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而被告該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揭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示之罪,行為時均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後,爰逕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下稱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其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雖於95年9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已於96年3月2日緝獲歸案,仍有減刑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嗣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再於96年5月25日遭通緝,亦與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排除減刑適用之要件不符),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之,並各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現行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減刑後,與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實行上揭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