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115號、96年度偵字第2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另補充被告甲○○前科為:甲○○前於92年5月間因販賣帳戶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3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者,為連續幫助,意即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者,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一個交付門號之行為,而觸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千元,依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為1萬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有關該條項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罰金刑部分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千元提高30倍,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此,就該罪有關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5
條除規定「從一重處斷」外,並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條全文已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帳戶之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維持一審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併諭知緩刑5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各在卷足憑。被告理應知所警惕,且應得以預見販賣門號予不詳人士,同樣係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仍不知悔改,再次因缺錢而恣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自應加重處罰,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