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怡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隆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6年7月26日,由司機 丁文雄 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亞東段858號前,有「架設貨櫃行駛公路,左右兩側支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插進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填製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9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聯接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架設貨櫃行駛公路,左右兩側支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插進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司機丁文雄為警攔停時,警員係以車號000-00號之曳引車有「裝載貨櫃且安全聯鎖設備均未拴妥貨櫃」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伊向監理所提出申訴後,新埔分局方改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惟伊之司機丁文雄當時確已將貨櫃聯鎖設備均已拴妥,此可由舉發照片明顯看出,是警員舉發之理由錯誤,事後改處罰之條文亦係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於96年7月26日,由司機丁文雄駕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有「聯接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架設貨櫃行駛公路,左右兩側支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插進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舉發照片6張及警員丙○○提出之正確拴妥安全聯鎖裝置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之安全聯鎖裝置並未插進車斗無訛。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依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問:如何是拴好鎖?)要把鐵鍊拴好鎖在旁邊車斗的固定架上,而異議人的車輛被舉發時,鐵鍊沒有鎖在車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觀之本件舉發照片,可知異議人之車輛遭舉發時,其曳引車上之鐵鍊係自然垂掛於車外,並未插入任何裝置內,該鐵鍊於車行時將迎風搖擺不定,然依人丙○○當庭所提出正確拴妥安全聯鎖裝置之照片,可知該正確拴妥全安聯鎖裝置之曳引車,其車上鐵鍊之另一頭係插入其下所裝置之車斗內,兩相比較下,顯見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上之鐵鍊確實未插進車斗,足徵其聯接汽車(即曳引車)之裝載,確有不依規定之處,灼然甚明。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伊已將貨櫃聯鎖設備拴妥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至異議人雖又辯稱:警員舉發之條文錯誤,事後所更正之條文亦錯云云,然觀之舉發通知及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可知二者之違規事實均係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有「架設貨櫃行駛公路,左右兩側支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插進車斗,形同虛設(責令驗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同,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原舉發之違規行為,依職權更正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條文,乃係其適用法律之權限,是異議人執此質疑舉發錯誤,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無可採信。再異議人又辯稱:伊之曳引車每年均有通過驗車云云,惟異議人之曳引車雖有通過車輛檢驗,與其本件行駛時未將安全聯鎖設備確實拴妥,乃屬二事,無從相提併論,是異議人此項辯解,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確有「聯接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即架設貨櫃行駛公路,左右兩側支4支安全聯鎖裝置未插進車斗,形同虛設」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