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熟識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毒品案件勒戒執畢出所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訛詐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底,寄發可提供優惠貸款之訊息予乙○○,惟需先匯款作為帳戶設定費,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所有之彰化郵局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㈢彰化郵局96年1月25日彰營字第0960100199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彰化郵局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均係其遺失之物,否認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之情云云。惟一般欲使用提款卡或存摺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或臨櫃憑存摺印鑑填單,並均需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帳戶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存摺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存摺印鑑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被告並未將提款卡或存摺印鑑交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該第三人如何能順利提領現金?況通常人如有遺失金融卡、存摺印鑑,理應迅即報案或向發卡行庫為掛失止付之申請,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存摺印鑑遺失,然未有保全之舉措,有違常理,故所辯遺失情事,難以採信。再按,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詎竟不違背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堪信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台灣地區常見詐欺犯罪,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台幣)│├──┼─────┼──────────┼──────┤│一│96年1月4日│臺北市○○○路│30,000元│├──┼─────┼──────────┼──────┤│二│同上│同上│15,000元│├──┼─────┼──────────┼──────┤│三│同上│同上│30,000元│├──┼─────┼──────────┼──────┤│四│96年1月5日│臺北縣新莊市○○街之│30,000元││││統一超商││├──┼─────┼──────────┼──────┤│五│同上│臺北縣新莊市○○路上│35,000元││││之兆豐商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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