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6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於90年間經撤銷上述假釋,於90年3月6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9日,於9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間,甲○○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6日停止戒治改執行前開有期徒刑,至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96年6月20日某時許,及於翌(21)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廁所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D室,依序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燃燒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溶於礦泉水用針筒抽取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嗣於同年月2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2樓D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資佐證,經警採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與受追訴處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追訴處罰,而後又在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罪論處。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方法與法定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6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於90年間經撤銷上述假釋,於90年3月6日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19日,於93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罪,成立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屬戕害己身,但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更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經常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扣案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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