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三線64.5公里處之紅綠燈,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員警 高理恩 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6日依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W6-7
286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該路段,於台三線64.5公里前,值勤員警認當時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為紅燈為由,攔停異議人並開單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轉彎時號誌燈為綠燈且無看到號誌燈轉為黃燈,該違規地點為道路轉彎處,警員於轉彎處40公里前設攔檢點,逕自衝向快車道攔阻,異議人認值勤員警為達績效以致判斷不夠客觀,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甲○○是否有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高理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情形?)97年10月12日我與另1位員警 溫瑞銘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段是上午10點到12點,在11點35分時,我與溫瑞銘看到兩部車從紅綠燈號誌那邊過來,第1部車車主是 劉文隆 ,第2部是異議人甲○○。(當時你所站立的位置是否可以看見紅綠燈標誌?)可以,我站立在攔檢點上,看得見對向車道的紅綠燈,該號誌與甲○○行駛車道的紅綠燈一致。當時是正好由黃轉紅,紅燈時異議人的車子就通過攔檢點,該路段經常有車禍,所以會有攔檢點。(是否可以知道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時是黃燈還是紅燈?)一般黃燈是在2到3秒鐘,異議人行駛在⑴位置的路線上,是可以明顯看見黃燈標誌,那邊時速限制是60公里,異議人應該可以看到是黃燈,可以把車子停住。
(紅綠燈標誌到攔檢點的位置距離為何?)140公尺。(你們攔檢異議人車子時,是紅燈後多久時間?)已經是紅燈,大概2到3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再參酌證人所繪製之攔檢現場圖、違規地點照片,可知證人高理恩所站立之攔檢點,可明確看見交通號誌之轉換。惟查,依據證人高理恩上開證詞所述,號誌轉為紅燈後2至3秒始攔檢異議人車輛,且紅綠燈號誌停止線至攔檢點相距約140公尺,試設異議人在被攔檢前2至3秒尚未通過紅綠燈號誌停止線,如證人上開所述,異議人應在2至3秒內,行駛距離超過140公尺,始得經過證人高理恩所在之攔檢位置,試計算此段路程異議人之平均速率為每秒70至46.6公尺,約每小時
210公里,而以該路段道路狀況與一般車況考量達成此車速並非易事,唯一可能為2至3秒內異議人所行駛距離係小於
140公尺。反面推論,若異議人當時以車速每小時100公里計算,在證人所言之2至3秒內異議人能行駛距離約84.4至
56.7公尺(四捨五入),此距離顯示被攔檢2至3秒前,異議人早已通過紅綠燈號誌停止線,尚難認異議人有闖紅燈情事發生。
五、綜上,本件依依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資料、證人即舉發員警高理恩之證述,尚無從形成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心證,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