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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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李德威 即 李岳叡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 蘇祐徵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岳叡於起訴後之民國106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李德威,並於106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附卷可參(審訴字卷第28至36、58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岳叡與被告於104年5月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買受李岳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104年6月30日為最後點交期限。李岳叡於簽約後同年5月27日即將所需證件交予被告委任之地政士 毛鳳甄 收執,並配合處理買賣過戶相關事宜,然被告卻未將104年6月16日開具擔保本票及在同年月17日完成對保借款手續通知李岳叡,不符債之本旨,亦不生提出之效力,是被告應自104年6月30日之次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且李岳叡復於104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毛鳳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既遲延給付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自應給付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日以買賣價金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應給付李岳叡尾款之最後履行期限係李岳叡實際完成辦理點交時,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所約定之104年6月30日係指賣方應辦理點交之最後履行期限,非伊須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又李岳叡於106年1月9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於伊,而尾款亦於同日匯入李岳叡帳戶,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縱給付價金之清償期為104年6月30日,惟於李岳叡未辦理完成點交前,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伊於完成對保及簽發本票後應通知李岳叡,其主張伊不符債之本旨亦無可採。再民法第235條係規範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非債務人給付遲延,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代行提出,僅生債務人不得依同法第234條規定主張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非當然可認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岳叡與被告於104年5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650萬元向李岳叡買受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04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定金、同年月11日給付第一
期簽約款165萬元(第二期備證用印款0元)、同年月18日給付第三期完稅款165萬元、同年6月16日簽發票載金額1,320萬元本票一紙,交由特約地政士毛鳳甄收執,且於同年5月26日向永豐銀行申請房貸金額1,320萬元、同年6月17日至永豐銀行辦理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
㈢李岳叡於104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毛鳳甄,內容
略以:伊於104年5月27日告知代書毛鳳甄,有法院來函繼承奢侈稅的問題,請代書暫緩繳稅及過戶等語。
㈣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李岳叡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給付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判決李岳叡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應於李岳叡交付系爭房地同時給付尾款1,320萬元,及李岳叡應給付違約金8,390元。兩造俱未上訴而於105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㈤李岳叡於104年7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通知毛鳳甄可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毛鳳甄於同年月16日通知被告可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李岳叡復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毛鳳甄、訴外人21世紀不動產岡山捷運店人員 陳雯慧 ,要求 於文 到7日內儘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程序等語;又於同年7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毛鳳甄、21世紀不動產岡山捷運店店長 湯祥彬 ,要求於文到3日內速辦產權過戶等語,且於同年8月18日於前案審理中具狀表示其有繼續辦理過戶之意。
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106年1月9日完成點交。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違約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770,250元,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係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以本件原告違約遲延過戶、遲延點交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約定請求給付因遲延過戶、遲延點交所生之損害。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期限一節,於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判認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履約期限即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所約定之104年6月30日,即兩造需於該期日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清償及點交,而認本件原告應自最後履約期限104年6月30日之次日即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給付本件被告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核閱屬實。而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就前揭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4年6月30日,就前案確定判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款僅係關於點交期限之約定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且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經本人許諾,亦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略以: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塗銷或設定作業,經買賣雙方同意共同授權林月○特約地政士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之,該特約地政士就本款事務之實際作業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等節;佐以證人即代書毛鳳甄於前案證稱:林月○乃伊老闆,但簽約當時是伊處理,由伊協助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時就是委託伊辦理,伊係接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等語(前案卷一第19
8、199、204頁),兩造亦均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特約地政士即為毛鳳甄(前案卷一第196頁),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多明訂委由特約地政士毛鳳甄協助兩造履約,兩造亦各有履行給付價金尾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之意願,堪認毛鳳甄事前經兩造許諾,事後復經兩造承認其所為之雙方代理行為。是依上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成立有效,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之義務,被告則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毛鳳甄得就兩造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代理兩造互為完成買賣價款之支付與收受,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以認定。而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略以:若被告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約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被告未完成前開義務者,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審訴字卷第10頁),是依反面解釋,倘被告完成上揭開立本票與申貸對保程序,原告即無從單方要求特約地政士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告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配合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此據證人毛鳳甄於前案證述明確(前案卷一第198、200至201頁),是被告既已於104年6月17日前開具擔保本票交予毛鳳甄收執,且與毛鳳甄同至永豐銀行完成對保借款手續,惟因原告於104年6月4日通知毛鳳甄暫緩辦理過戶致兩造未能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履約,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而認其自斯時起已遲延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復以其於104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毛鳳甄可續
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而認被告於受上開通知之次日起亦已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向毛鳳甄所為過戶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效力自及於被告,雖原告已將上開準備給付之意思通知被告,然被告已於104年6月29日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併給付違約金,且於原告點交系爭房地予伊同時給付尾款1,320萬元,經原告合法收受送達(前案卷一第163頁),應認被告已就價金之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按:原告主張本應計算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時即105年12月23日,惟本案僅請求給付至105年9月30日)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即違約金之賠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